•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2014號民事判決

 

醫師對於危急之病人,應即依其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,不得無故拖延,醫師法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。準此,基於對病患之保護,而對醫師課以救治之義務,若醫師有違反此項義務,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,自得認定具有過失。且醫師未為診斷或追蹤、確認之檢驗結果,而未對病人施予必要之用藥救治,以致發生病人之死亡結果,有關責任成立因果關係,已難期待被害人有舉證之可能性,於此情形,如嚴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之規定,將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賠償,有違正義原則,基於公平之衡量,依舉證責任轉換之原則,就此不具相當因果關係,即應由醫師負舉證責任
本件丙○○係聯合醫院僱用之醫師,接手治療許俊輝,已預見其可能罹患敗血症,現今醫學上已知感染抗藥性金黃色葡萄球菌危險因子之病患,應提早給予萬古黴素,可降低死亡率,而其未積極追蹤、確認檢驗之結果,未及時改用萬古黴素救治,已違反救治病患之義務,顯有過失;且既未能證明其縱使改用萬古黴素,許俊輝仍將因其他原因死亡,揆諸首揭說明,則其過失行為與許俊輝死亡結果之間,具有相當因果關係,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丙○○與僱用人聯合醫院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,即屬有據。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,並無不合。至於原判決其餘論述,乃屬贅列,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併予敘明。上訴論旨,猶就原審取捨證據、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,暨其他贅述,指摘原判決不當,求予廢棄,非有理由。

創作者介紹
創作者 施驊陞律師 的頭像
施驊陞律師

施驊陞律師

施驊陞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(0) 人氣( 93 )